图书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注释本 第3版2025|PDF|Epub|mobi|kindle电子书版本百度云盘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注释本 第3版
  •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 著
  • 出版社: 北京:法律出版社
  • ISBN:9787511867711
  • 出版时间:2014
  • 标注页数:292页
  • 文件大小:44MB
  • 文件页数:322页
  • 主题词:物权法-法律解释-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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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适用提要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

第一编 总则1

第一章 基本原则1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1

第二条 调整范围2

第三条 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2

第四条 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3

第五条 物权法定原则3

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3

第七条 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4

第八条 物权法与其他法律关系4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5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5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5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6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6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7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7

第十四条 登记效力7

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8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8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9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9

第十九条 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9

第二十条 预告登记10

第二十一条 登记错误赔偿责任11

第二十二条 登记收费问题11

第二节 动产交付11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11

第二十四条 船舶等物权登记12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13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指示交付13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占有改定14

第三节 其他规定14

第二十八条 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14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15

第三十条 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15

第三十一条 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16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16

第三十二条 物权保护争讼程序16

第三十三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16

第三十四条 返还原物权请求权16

第三十五条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17

第三十六条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17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18

第三十八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以及三大法律责任的适用18

第二编 所有权18

第四章 一般规定18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基本内容18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20

第四十一条 国家专有20

第四十二条 征收21

第四十三条 保护耕地、禁止违法征地22

第四十四条 征用22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23

第四十五条 国有财产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行使23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24

第四十七条 国家所有土地范围24

第四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25

第四十九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25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国家所有权26

第五十一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26

第五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和基础设施27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物权27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28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出资人制度28

第五十六条 国有财产保护29

第五十七条 国有财产管理法律责任29

第五十八条 集体财产范围29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30

第六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31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财产权利32

第六十二条 公布集体财产状况32

第六十三条 集体财产权保护33

第六十四条 私有财产范围34

第六十五条 保护私人合法权益34

第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保护34

第六十七条 企业出资人权利35

第六十八条 法人财产权35

第六十九条 保护社会团体财产36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37

第七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37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行使所有权37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38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场所归属39

第七十四条 车位、车库的规定40

第七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设立40

第七十六条 业主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及表决权41

第七十七条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规定42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效力43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归属、用途以及筹集与使用43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44

第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45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与业主关系45

第八十三条 业主义务与权益维护46

第七章 相邻关系47

第八十四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47

第八十五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47

第八十六条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47

第八十七条 相邻关系中通行权48

第八十八条 利用相邻土地49

第八十九条 通风、采光和日照49

第九十条 相邻不动产之间禁止排放、施放污染物50

第九十一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50

第九十二条 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51

第八章 共有51

第九十三条 共有概念和共有形式51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52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53

第九十六条 共有物管理53

第九十七条 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54

第九十八条 共有物管理费用负担54

第九十九条 共有财产分割原则55

第一百条 共有物分割方式55

第一百零一条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56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57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关系不明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57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不明的确定原则58

第一百零五条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58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58

第一百零六条 善意取得58

第一百零七条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59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的原有权利消灭60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返还60

第一百一十条 收到遗失物的处理61

第一百一十一条 遗失物保管61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拾金不昧61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62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62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从物随主物转让62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63

第三编 用益物权64

第十章 一般规定64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64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和个人可以取得用益物权65

第一百一十九条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65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的权利行使65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66

第一百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67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合法探矿权等受法律保护68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68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双层经营体制68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的基本权利69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土地承包期70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和登记70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71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73

第一百三十条承包地调整73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地收回74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74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以招标等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75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律适用76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76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76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与限制76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式77

第一百三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78

第一百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79

第一百四十条 土地用途80

第一百四十一条 支付出让金等费用80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属81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式81

第一百四十四条 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82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申请变更登记82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82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83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83

第一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及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归属84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85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规定85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85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内容85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法律的衔接性86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灭失后重新分配86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86

第十四章 地役权86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86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87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效力88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88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权利义务88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期限89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享有和负担地役权的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89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已设立用益物权的土地上设立地役权的限制89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90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90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91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91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消灭92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地役权变动后的登记92

第四编 担保物权93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93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的含义93

第一百七十一条 担保物权适用范围及反担保93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担保合同从属性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94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95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96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未经担保人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96

第一百七十六条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关系97

第一百七十七条 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98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担保法与本法效力衔接98

第十六章 抵押权99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99

第一百七十九条 抵押权基本权利99

第一百八十条 抵押财产范围99

第一百八十一条 浮动抵押101

第一百八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关系101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102

第一百八十四条 禁止抵押102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103

第一百八十六条 禁止流押104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105

第一百八十八条 动产抵押效力105

第一百八十九条 动产浮动抵押登记106

第一百九十条 抵押权和租赁权关系106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107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担保108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减少时的处理108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及变更109

第一百九十五条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110

第一百九十六条 抵押财产确定111

第一百九十七条 抵押财产孳息112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变现后的处理112

第一百九十九条 抵押权清偿顺序113

第二百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113

第二百零一条 抵押权实现的特别规定114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115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115

第二百零三条 最高额抵押的概念115

第二百零四条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116

第二百零五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的有关内容116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117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一般抵押权相关条款118

第十七章 质权119

第一节 动产质权119

第二百零八条 动产质权基本权利119

第二百零九条 禁止出质的动产120

第二百一十条 质权合同120

第二百一十一条 禁止流质121

第二百一十二条 动产质权设立121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孳息收取权122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权人对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及法律责任123

第二百一十五条 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义务123

第二百一十六条 质物保全124

第二百一十七条 转质权125

第二百一十八条 质权放弃及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原则126

第二百一十九条 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126

第二百二十条 及时行使质权请求权及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127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物变价款归属原则128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质权128

第二节 权利质权129

第二百二十三条 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129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等出质的质权设立129

第二百二十五条 质权人行使权利的特别规定130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基金份额、股权的限制131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132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限制133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133

第十八章 留置权134

第二百三十条 留置权的一般规定134

第二百三十一条 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135

第二百三十二条 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135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可分物作为留置财产的特殊规定136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保管义务136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137

第二百三十六条 实现留置权的一般规定137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138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权实现138

第二百三十九条 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关系138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消灭的原因139

第五编 占有139

第十九章 占有139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有权占有的法律适用139

第二百四十二条 恶意占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40

第二百四十三条 无权占有人的返还义务及善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140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时占有人的责任140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保护141

附则142

第二百四十六条 授权地方性法规暂时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142

第二百四十七条 施行日期1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43

第一章 总则143

第一条 立法目的143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担保方式143

第三条 担保活动基本原则144

第四条 反担保144

第五条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144

第二章 保证145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145

第六条 保证的定义145

第七条 保证人的资格和范围146

第八条 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146

第九条 公益法人作为保证人的禁止147

第十条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147

第十一条 强令提供担保的禁止148

第十二条 共同保证148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149

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的订立149

第十四条 一时保证与最高额保证149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150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151

第十七条 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151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152

第十九条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152

第二十条 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152

第三节 保证责任153

第二十一条 保证范围153

第二十二条 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153

第二十三条 债务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154

第二十四条 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154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155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156

第二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156

第二十八条 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157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保证合同的处理157

第三十条 保证责任的免除157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的追偿权158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158

第三章 抵押159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159

第三十三条 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159

第三十四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159

第三十五条 超额抵押之禁止160

第三十六条 设定抵押时房屋与土地使用权间的关系161

第三十七条 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162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162

第三十八条 抵押合同的订立162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内容162

第四十条 流质合同163

第四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163

第四十二条 抵押物登记机关164

第四十三条 抵押物的自愿登记164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提交的文件164

第四十五条 抵押登记资料的公开164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164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164

第四十七条抵押权对抵押物所生孳息的效力165

第四十八条 抵押权对抵押物上已存在的租赁权的效力165

第四十九条 抵押权的效力对抵押物处分权的影响166

第五十条 抵押权转移的从属性167

第五十一条 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受侵害时的权利167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168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168

第五十三条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168

第五十四条 抵押权的次序168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169

第五十六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抵押权的实现169

第五十七条 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170

第五十八条 抵押物灭失的法律后果170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170

第五十九条 最高额抵押的定义170

第六十条 最高额抵押适用范围171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转让的禁止171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的法律适用171

第四章 质押172

第一节 动产质押172

第六十三条 动产质押的定义172

第六十四条 质押合同的订立及其生效172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内容173

第六十六条 流质契约的禁止173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173

第六十八条 质物孳息的收取权174

第六十九条 质物的保管义务174

第七十条 质权人的物上代位权174

第七十一条 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及质权的实现175

第七十二条 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175

第七十三条 质物灭失的法律后果175

第七十四条 质权消灭的从属性175

第二节 权利质押176

第七十五条 可以质押的权利176

第七十六条 证券债权质押的设定176

第七十七条 证券债权质权的效力177

第七十八条 股权质权的设定及股权质权的效力177

第七十九条 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178

第八十条 知识产权质权的效力178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178

第五章 留置178

第八十二条 留置与留置权178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179

第八十四条 留置的适用范围179

第八十五条 留置物的价值179

第八十六条 留置物的保管义务180

第八十七条 留置权的实现180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的消灭181

第六章 定金181

第八十九条 定金及其法律效力181

第九十条 定金的成立181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182

第七章 附则182

第九十二条 动产与不动产182

第九十三条 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182

第九十四条 担保物折价或变卖的价格确定182

第九十五条 本法适用的例外182

第九十六条 生效日期183

附录184

一、综合18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2009.8.27修正)18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1988.4.2)1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节录)(2009.8.27修正)199

二、物权公示206

土地登记办法(2007.12.30)206

房屋登记办法(2008.2.15)2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11.5)236

三、所有权2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5.14)239

四、用益物权2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录)(2004.8.28修正)2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节录)(2011.1.8修订)2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5.19)25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8.27修正)2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7.29)270

五、担保物权27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2.8)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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