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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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范刑事诉讼法典
  • 陈卫东主编 著
  • 出版社: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ISBN:7300067700
  • 出版时间:2005
  • 标注页数:735页
  • 文件大小:46MB
  • 文件页数:803页
  • 主题词:刑事诉讼法-法典-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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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131

第一条 立法目的131

目录131

第一部分 《模范刑事诉讼法典》条文131

第二部分 《模范刑事诉讼法典》立法理由论证131

第一编 通则131

第三条 比例原则132

第二条 程序法制原则132

第五条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133

第四条 无罪推定原则133

第七条 保障辩护权原则134

第六条 诉讼结构优化原则134

第九条 诉讼及时原则135

第八条 一事不再理原则135

第十一条 法典用语136

第十条 诉讼中使用的语言136

第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137

第二章 管辖137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138

第十五条 地域管辖的竞合139

第十四条 地域管辖139

第十六条 牵连管辖140

第十八条 管辖权的变更141

第十七条 指定管辖141

第十九条 专门法院的审判管辖142

第二十条 回避的适用对象143

第三章 回避143

第二十一条 适用回避的情形144

第二十二条 申请回避与权利告知145

第二十三条 申请回避的条件与效力146

第二十四条 回避决定的裁决主体147

第二十六条 指令回避148

第二十五条 回避裁决的效力148

第二十八条 委托辩护人的一般规定149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149

第二十七条 对恶意违反回避制度的制裁149

第二十九条 委托辩护人的特殊规定150

第三十一条 辩护人资格的排除性规定151

第三十条 辩护人资格的许可性规定151

第三十三条 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告知152

第三十二条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152

第三十五条 指定辩护153

第三十四条 委托辩护人权利告知的记录153

第三十六条 辩护人的职责154

第三十七条 会见权155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施156

第四十条 辩护人会见权的内容157

第三十九条 涉密案件辩护律师会见权的限制157

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158

第四十二条 审前程序中的阅卷权159

第四十四条 调查取证权160

第四十三条 阅卷权的限制与保障160

第四十六条 辩护人的刑事豁免权161

第四十五条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与保障161

第四十七条 辩护人的禁止行为162

第五十条 目的与原则163

第五章 拘传、拘捕与羁押163

第四十八条 其他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163

第四十九条 其他诉讼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的执行163

第五十一条 司法控制169

第五十二条 拘传171

第五十三条 拘捕172

第五十五条 拘捕的执行173

第五十四条 拘捕的特别程序173

第五十七条 申诉审查程序177

第五十六条 被拘捕人的权利177

第五十八条 紧急拘捕178

第五十九条 扭送179

第六十条 留置审查180

第六十一条 羁押申请182

第六十二条 羁押审查184

第六十三条 羁押条件186

第六十四条 不得羁押的情形188

第六十六条 复议、复核189

第六十五条 羁押的执行189

第六十八条 被羁押人的权利190

第六十七条 重新申请190

第七十一条 羁押期限194

第七十条 对羁押的申诉194

第六十九条 律师会见194

第七十三条 另案羁押199

第七十二条 羁押期间节假日的计算199

第七十五条 不得拖延原则200

第七十四条 自动审查200

第七十七条 应当保释201

第七十六条 保释201

第六章 保释201

第八十条 保释程序202

第七十九条 保释的形式202

第七十八条 保释申请程序202

第八十一条 被保释人的义务203

第八十四条 保证人的责任204

第八十三条 保证人的条件204

第八十二条 执行机构的职责204

第八十五条 保证金205

第八十八条 解除206

第八十七条 保释时限206

第八十六条 违反规定处罚206

第九十一条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207

第九十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207

第八十九条 监视居住207

第九十四条 期限与申诉208

第九十三条 不停止追诉208

第九十二条 监视居住的限制条件208

第九十七条 期间计算的一般规定209

第七章 期间与送达209

第九十五条 监视居住的解除209

第九十六条 重新羁押209

第九十九条 期间的延长210

第九十八条 期间计算的特殊规定210

第一百零一条 送达的回避211

第一百条 送达的方式211

第一百零二条 证据裁判原则212

第一章 基本原则212

第二编 证据212

第一百零三条 严格证明213

第一百零四条 言词辩论原则215

第一百零六条 自由心证216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原则216

第一百零七条 司法认知的事实218

第一节 司法认知218

第二章 司法认知与推定218

第一百零八条 应当司法认知219

第一百一十条 司法认知的程序220

第一百零九条 可以司法认知220

第一百一十二条 推定的事实221

第二节 推定221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司法认知的拘束力221

第一百一十三条 法律推定222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具体的法律推定223

第一百一十五条 法律推定的效力224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事实推定225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证据226

第一节 一般规定226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事实推定的效力226

第三章 证据种类226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据收集229

第一百二十条 优先收集原始证据230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证据保全与调取231

第一百二十一条 协助收集证据231

第一百二十三条 拒绝保全、调取证据232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口供补强规则233

第一百二十六条 孤证不能定罪234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庭笔录作为证据234

第一百二十七条 调取原物235

第二节 物证、书证235

第一百二十八条 调取原件236

第一百三十条 不利推定237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关于原件的特殊规定237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拍照、录像、制模以及复制的要求238

第一百三十三条 物证、书证的辨认与鉴定239

第一百三十二条 照片、录像、模具以及复制件的证明力239

第一百三十四条 准用于视听资料240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人的一般资格241

第三节 证人证言241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人的特定资格242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前阶段传唤证人243

第一百三十九条 传票244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判阶段传唤证人244

第一百四十一条 到场义务及其责任245

第一百四十条 当事人的敦促义务245

第一百四十二条 以变通方式进行询问246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陈述义务247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别询问247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务与职务上的免证权248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亲属之间的免证权249

第一百四十七条 涉嫌犯罪的免证权250

第一百四十八条 如实作证的义务251

第一百五十条 证人作证方式252

第一百四十九条 拒绝陈述或具结的责任252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人保护253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人的经济补偿权253

第一百五十三条 特殊作证方式254

第一百五十六条 鉴定人能力255

第四节 鉴定意见255

第一百五十四条 禁止重复询问255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准用于被害人询问255

第一百五十七条 鉴定人具结256

第一百五十九条 鉴定报告257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为鉴定检阅证据257

第一百六十条 鉴定意见的证明力258

第一百六十一条 电子证据259

第五节 电子证据259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据能力260

第一节 一般规定260

第四章 证据能力260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不具证据能力261

第一百六十三条 排除证据的裁量权261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据能力的调查262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据能力的裁定263

第一百六十六条 证据能力的证明263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具有相关性的证据264

第二节 相关性原则264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证据能力裁定的法律救济264

第一百七十条 相关性的法律限制265

第一百七十一条 任意性规则266

第三节 任意性规则266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关于明知的推定267

第一百七十四条 经同意而取得证据能力268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关于自愿性的推定268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不具任意性269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为辨明证明力而适用269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任意性进行调查271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得作为弹劾证据271

第一百七十七条 效力不得补救271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供述与辩解272

第一百八十条 关于任意性的证明272

第一百八十三条 供述的定义273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73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法言词证据274

第四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74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法监听所得的证据275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法诱惑侦查所得的证据276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搜查、扣押所得的证据276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其他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277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取证合法性进行调查278

第一百九十一条 传闻规则279

第五节 传闻规则279

第一百九十条 关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279

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同意而适用:传闻例外之二280

第一百九十二条 文书类证据:传闻例外之一280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关于勘验、检查笔录的例外:传闻例外之四281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关于鉴定意见的例外:传闻例外之三281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具有可信性保障的询问笔录:传闻例外之五282

第一百九十八条 无必要到庭的例外:传闻例外之七283

第一百九十七条 为定罪确有必要的例外:传闻例外之六283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为程序目的而使用传闻证据:传闻例外之八284

第二百条 证明对象285

第五章 证明285

第二百零一条 免证事实286

第二百零二条 证明责任287

第二百零三条 辩护方提出证据的责任288

第二百零四条 证明标准289

第二百零五条 侦查主体291

第一节 一般规定291

第三编 审前程序291

第一章 侦查程序291

第二百零六条 侦查权的分工292

第二百零八条 侦检关系293

第二百零七条 牵连案件的侦查293

第二百零九条 报案、控告与检举296

第二节 立案296

第二百一十条 立案前的初查297

第二百一十一条 立案302

第二百一十二条 立案的检察监督303

第二百一十三条 控告人对不立案的异议权305

第二百一十四条 勘验的主体与对象306

第三节 勘验306

第二百一十六条 尸体解剖308

第二百一十五条 现场勘验308

第二百一十八条 搜查的根据和批准机关310

第四节 搜查310

第二百一十七条 勘验笔录310

第二百一十九条 无证搜查314

第二百二十条 搜查的执行318

第二百二十一条 住所搜查的限制319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被搜查人的权利保障320

第二百二十三条 律师的职业特权322

第二百二十五条 附属扣押的进行、单独扣押的批准323

第五节 扣押323

第二百二十四条 搜查笔录323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扣押清单的制作325

第二百二十七条 函件和信息的扣押326

第二百二十八条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查询、冻结及扣押327

第二百二十九条 律师的职业特权328

第二百三十条 扣押物的保管329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人身检查的对象和主体330

第六节 人身检查330

第二百三十一条 扣押物的退还330

第二百三十三条 强制检查331

第二百三十四条 对被检查人的权利保障333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制采样334

第二百三十五条 检查笔录334

第二百三十七条 讯问地点336

第七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336

第二百三十八条 讯问主体337

第二百三十九条 讯问时间的限制339

第二百四十条 讯问前的权利告知340

第二百四十一条 讯问方法352

第二百四十二条 禁止性规定353

第二百四十三条 对特殊主体的讯问356

第二百四十四条 讯问结果的固定357

第二百四十五条 羁押性讯问中的录音或录像360

第二百四十六条 询问地点361

第八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361

第二百四十八条 询问前的了解和告知362

第二百四十七条 传唤证人362

第二百四十九条 询问的方法363

第二百五十一条 对未成年证人的特殊保护364

第二百五十条 禁止性规定364

第二百五十二条 询问结果的固定365

第二百五十四条 决定辨认366

第九节 辨认366

第二百五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的准用规定366

第二百五十六条 辨认前的询问与告知367

第二百五十五条 辨认的主持者367

第二百五十七条 禁止性规定368

第二百五十九条 辨认时的保密369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个别辨认369

第二百六十条 对人的辨认370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物的辨认371

第二百六十二条 辨认笔录的制作372

第二百六十四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使用374

第十节 心理测试检查374

第二百六十三条 其他辨认活动的准用规定374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不适用心理测试检查的人375

第二百六十六条 心理测试检查人员376

第二百六十七条 心理测试检查前的交流377

第二百六十九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提问和持续时间378

第二百六十八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场所和监督378

第二百七十一条 心理测试检查报告379

第二百七十条 心理测试检查的记录379

第二百七十二条 心理测试检查报告的使用380

第二百七十三条 侦查实验的使用381

第十一节 侦查实验381

第二百七十四条 侦查实验的进行382

第二百七十六条 侦查实验笔录383

第二百七十五条 禁止性规定383

第二百七十八条 鉴定申请权384

第二百七十七条 委托鉴定权384

第十二节 鉴定384

第二百八十条 制作鉴定报告385

第二百七十九条 鉴定人资格385

第二百八十一条 鉴定报告的移送和通知387

第二百八十二条 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388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司法精神病鉴定390

第二百八十四条 通缉令的发布391

第十三节 通缉391

第二百八十六条 通缉令的撤销392

第二百八十五条 通缉令的效力392

第二百八十七条 适用监听的案件范围393

第十四节 监听393

第二百八十八条 监听的批准程序、无证监听与监听的执行396

第二百八十九条 监听令的记载事项399

第二百九十条 监听通讯的期限与延长400

第二百九十一条 监听通讯的停止401

第二百九十二条 监听通讯的记录和移送402

第二百九十三条 监听笔录403

第二百九十四条 律师的职业特权404

第二百九十六条 秘密拍照、录音、录像的准用规定405

第二百九十五条 保守秘密405

第二百九十七条 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406

第十五节 诱惑侦查406

第二百九十八条 禁止性规定408

第二百九十九条 侦查终结时的处理之一409

第十六节 侦查终结409

第三百条 侦查终结时的处理之二411

第三百零二条 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撤案的制约413

第三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其他侦查机关撤案的制约413

第三百零三条 审查的主体415

第一节 审查起诉415

第二章 公诉程序415

第三百零四条 审查的内容416

第三百零六条 审查结果417

第三百零五条 审查的要求417

第三百零八条 辩诉协商的目的419

第二节 辩诉协商419

第三百零七条 补充侦查419

第三百零九条 协商的主体420

第三百一十一条 辩诉协商的范围421

第三百一十条 协商的原则421

第三百一十二条 辩诉协议书422

第三百一十四条 协议的效力423

第三百一十三条 量刑减免幅度423

第三百一十六条 提起公诉424

第三节 提起公诉424

第三百一十五条 协议的撤回424

第三百一十七条 起诉书的内容425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公诉的效力426

第三百二十条 起诉管辖427

第三百一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起诉427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追加、变更起诉428

第三百二十二条 起诉的撤回429

第三百二十四条 暂缓起诉适用条件430

第四节 暂缓起诉430

第三百二十三条 起诉撤回的效力430

第三百二十五条 暂缓起诉考验期间431

第三百二十六条 被暂缓起诉人的义务432

第三百二十七条 暂缓起诉的撤销433

第三百二十九条 暂缓起诉的后果434

第三百二十八条 暂缓起诉撤销的效力434

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撤销暂缓起诉决定、暂缓起诉决定异议的救济435

第三百三十一条 暂缓起诉书的制作435

第三百三十条 暂缓起诉书的送达435

第三百三十三条 法定不起诉之一436

第五节 不起诉436

第三百三十四条 法定不起诉之二437

第三百三十五条 不起诉的审查438

第三百三十六条 起诉裁量权之一439

第三百三十七条 起诉裁量权之二440

第三百三十九条 不起诉决定书441

第三百三十八条 起诉裁量权之三441

第三百四十条 送达、告知442

第三百四十二条 不起诉决定的效力之二443

第三百四十一条 不起诉决定的效力之一443

第三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决定效力之三444

第三百四十五条 对不起诉申诉的复核445

第三百四十四条 对不起诉申诉的复议445

第三百四十六条 申诉的复议程序446

第三百四十七条 准起诉447

第三百四十八条 准起诉的受理448

第三百五十条 准起诉裁定的效力449

第三百四十九条 准起诉的裁决449

第三百五十一条 对被不起诉人的救济450

第三百五十二条 法庭组织及其构成451

第一章 审判组织451

第四编 一审程序451

第三百五十四条 合议庭的权限452

第三百五十三条 陪审员的权利、选拔、培训452

第三百五十五条 送达起诉书副本454

第一节 公诉审查程序454

第二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454

第三百五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审查455

第三百五十七条 审查的方式456

第三百五十九条 交付审判的裁定457

第三百五十八条 申请调取证据457

第三百六十条 变更起诉书中的法律评价458

第三百六十二条 驳回起诉的效力460

第三百六十一条 驳回起诉的裁定460

第三百六十三条 法律救济461

第三百六十四条 卷宗的回送462

第二节 证据开示462

第三百六十五条 证据开示的时间464

第三百六十六条 控方开示465

第三百六十八条 辩方开示466

第三百六十七条 控方开示的例外466

第三百七十条 违反开示义务的后果467

第三百六十九条 持续开示义务467

第三百七十二条 合议庭的组成和传票、通知书的送达468

第三节 审前准备程序468

第三百七十一条 开示争议的处理468

第三百七十四条 指定法官实施准备程序470

第三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470

第三百七十五条 审判前的准备程序471

第三百七十六条 公开审判472

第三百七十七条 先行询问证人474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在审判庭上被告人的身体不受拘束475

第三百七十八条 被告人的到庭义务475

第四节 审判程序475

第三百八十条 强制辩护案件的辩护人到庭476

第三百八十二条 被告人自行提出证人、鉴定人477

第三百八十一条 被告人的取证申请477

第三百八十四条 诉讼指挥权478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依职权调取证据478

第三百八十五条 法庭秩序479

第三百八十六条 宣布开庭480

第三百八十八条 宣读起诉书481

第三百八十七条 告知诉讼权利481

第三百九十条 变更证据调查的范围、顺序和方法482

第三百八十九条 检察官的开头陈述482

第三百九十二条 控方举证的方式483

第三百九十一条 控方的提出证据责任483

第三百九十四条 控辩双方的查证申请484

第三百九十三条 辩方的提出证据权利484

第三百九十五条 证人出庭及其例外485

第三百九十七条 对鉴定人的询问486

第三百九十六条 对证人的询问486

第三百九十八条 询问规则488

第三百九十九条 依职权询问489

第四百零一条 对当事人的询问490

第四百条 对其他证据的调查490

第四百零二条 讯问共同被告人491

第四百零四条 控方出示新证据492

第四百零三条 合议庭的调查权492

第四百零五条 当事人的异议493

第四百零六条 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调取证据494

第四百零七条 建议补充侦查495

第四百零八条 宣布法庭辩论496

第四百零九条 法庭辩论的顺序498

第四百一十条 拒绝辩护人499

第四百一十一 条恢复法庭调查501

第四百一十二条 被告人最后陈述502

第四百一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503

第四百一十四条 评议和表决504

第四百一十五条 简化审判程序505

第四百一十六条 简化审判程序的证据调查508

第四百一十七条 法庭笔录509

第四百一十八条 变更法条适用510

第四百一十九条 追加起诉511

第四百二十条 审判程序的分离与合并512

第四百二十一条 更新审判程序513

第四百二十二条 集中审理514

第四百二十三条 中止审判之一515

第四百二十四条 中止审判之二516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中止审判之三517

第四百二十七条 有罪判决518

第五节 第一审的裁判518

第四百二十六条 审判的恢复518

第四百二十九条 裁定不予追诉520

第四百二十八条 无罪判决520

第四百三十条 裁定不予受理521

第四百三十一条 裁定管辖错误522

第四百三十三条 有罪判决书的主文记载523

第四百三十二条 判决书的内容523

第四百三十四条 有罪判决书的理由记载524

第四百三十五条 轻刑判决书的简略记载525

第四百三十七条 宣告判决之一526

第四百三十六条 简化审判程序的判决书526

第四百三十八条 宣告判决之二527

第四百三十九条 宣告判决之三528

第四百四十一条 判决后扣押物的处分529

第四百四十条 判决对羁押的效力529

第四百四十二条 赃物的处理530

第四百四十三条 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案件范围531

第一节 处罚令程序531

第三章 简易程序531

第四百四十六条 不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处理532

第四百四十五条 处罚令程序申请的提出与卷宗移送532

第四百四十四条 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告知532

第四百四十七条 处罚令的签发及内容533

第四百四十八条 适用普通审判程序的申请534

第四百五十条 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535

第二节 简易审判程序535

第四百四十九条 处罚令的法律效力535

第四百五十一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启动537

第四百五十三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支持公诉538

第四百五十二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庭前准备538

第四百五十四条 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案件的审理539

第四百五十五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宣判540

第四百五十七条 简易判决541

第四百五十六条 简易审判程序的审理期限541

第四百五十八条 简易审判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情形542

第四百五十九条 自诉案件的范围543

第四章 自诉案件审理程序543

第四百六十条 自诉与国家追诉544

第四百六十一条 有权提起自诉的人545

第四百六十二条 担当自诉546

第四百六十三条 自诉的条件547

第四百六十四条 说服撤诉和裁定驳回自诉的情形548

第四百六十六条 自诉权的可分性549

第四百六十五条 自诉案件的受理期限549

第四百六十七条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和撤诉550

第四百六十九条 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551

第四百六十八条 自诉案件的审理551

第四百七十条 反诉552

第四百七十一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主体553

第五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553

第四百七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554

第四百七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告知555

第四百七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与受理期限556

第四百七十五条 财产保全557

第四百七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原则558

第四百七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先期处理558

第四百七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559

第四百八十条 民事诉讼的独立提出560

第四百七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560

第四百八十一条 准用规定561

第四百八十二条 上诉权人562

第一节 一般规定562

第五编 救济程序562

第一章 上诉562

第四百八十五条 被害人请求上诉563

第四百八十四条 其他上诉权人563

第四百八十三条 上诉权人——代理上诉563

第四百八十七条 上诉期间564

第四百八十六条 部分上诉564

第四百八十九条 请求恢复上诉权的程序565

第四百八十八条 恢复上诉权的请求权人565

第四百九十一条 请求恢复上诉权期间的执行与羁押566

第四百九十条 对请求恢复上诉权的裁定566

第四百九十三条 对在押人的特别规定567

第四百九十二条 提起上诉的程序567

第四百九十四条 上诉的撤回568

第四百九十六条 刑事损害赔偿的救济程序569

第四百九十五条 禁止不利益变更569

第四百九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570

第四百九十七条 强制上诉570

第二节 第二审上诉570

第四百九十九条 审理范围571

第五百零一条 审理程序572

第五百条 二审审理方式572

第五百零二条 第二审判决573

第五百零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权人574

第五百零七条 第二审自诉之三575

第五百零六条 第二审自诉之二575

第五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575

第五百零五条 第二审自诉之一575

第五百零九条 准用规定576

第五百零八条 期间576

第五百一十条 第三审案件的范围577

第三节 第三审上诉577

第五百一十一条 上诉理由578

第五百一十二条 绝对上诉理由579

第五百一十三条 相对上诉理由580

第五百一十六条 审理范围581

第五百一十五条 驳回上诉581

第五百一十四条 律师附署意见581

第五百一十八条 第三审法院的审理结果582

第五百一十七条 审理程序582

第五百一十九条 为被告利益而撤销原判决的效力583

第五百二十一条 对于裁定上诉的限制之一584

第四节 对于裁定的上诉584

第五百二十条 准用规定584

第五百二十三条 不停止执行585

第五百二十二条 对于裁定上诉的限制之二585

第五百二十六条 审理方式586

第五百二十五条 上诉法院对不合法上诉的处理586

第五百二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裁定的处理586

第五百二十八条 裁定的通知587

第五百二十七条 上诉法院对于裁定的处理587

第五百三十一条 再审请求权人——为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提起再审588

第二章 再审程序588

第五百二十九条 对于裁定不得再上诉588

第五百三十条 准用规定588

第五百三十二条 再审请求权人——不利于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而提起的再审589

第五百三十三条 请求再审的理由——为被判决有罪的人的利益提起再审590

第五百三十五条 再审请求的管辖591

的利益而提起的再审591

第五百三十四条 请求再审的理由——不利于被判决有罪的人591

第五百三十七条 请求再审的程序592

第五百三十六条 请求再审的时间592

第五百三十九条 请求再审与停止刑罚的效力593

第五百三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再审593

第五百四十一条 驳回再审请求的决定594

第五百四十条 再审请求的撤回594

第五百四十三条 作出开始再审的决定595

第五百四十二条 两申终申595

第五百四十五条 再审判决596

第五百四十四条 审理方式596

第五百四十七条 禁止不利益变更598

第五百四十六条 再审程序的终止598

第五百四十九条 再审宣判无罪案件的公示599

第五百四十八条 再审不重复599

第五百五十二条 地域管辖600

第五百五十一条 级别管辖600

第六编 特别程序600

第一章 单位犯罪诉讼程序600

第五百五十条 一般规定600

第五百五十三条 诉讼代表人601

第五百五十五条 强制措施603

第五百五十四条 辩护603

第五百五十六条 当庭陈述顺序604

第五百五十七条 追诉效力605

第五百五十九条 适用规则606

第五百五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定义606

第二章 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606

第一节 一般规定606

第五百六十条 分案处理原则607

第五百六十三条 专门机关的处理608

第五百六十二条 保密原则608

第五百六十一条 迅速、简化原则608

第五百六十五条 传唤未成年人609

第二节 审前程序609

第五百六十四条 全面调查原则609

第五百六十六条 讯问未成年人610

第五百六十八条 拘捕、羁押611

第五百六十七条 法定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611

第五百六十九条 不予羁押612

第五百七十一条 隐私的保障613

第五百七十条 不公开审理613

第三节 审判程序613

第五百七十四条 庭审气氛614

第五百七十三条 庭前会见614

第五百七十二条 法定代理人参与庭审614

第五百七十六条 退出法庭615

第五百七十五条 法庭调查615

第五百七十八条 法庭教育616

第五百七十七条 量刑616

第五百八十条 国籍的确认617

第五百七十九条 涉外案件617

第三章 涉外案件诉讼程序617

第五百八十三条 使用的语言文字618

第五百八十二条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618

第五百八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处理618

第五百八十五条 外交通知619

第五百八十四条 辩护人的委托619

第五百八十七条 死亡通知620

第五百八十六条 外交探视620

第五百八十九条 涉外送达621

第五百八十八条 限制出境621

第五百九十条 执行根据622

第一章 一般规定622

第七编 执行622

第五百九十一条 执行机关623

第五百九十二条 无罪、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执行625

第二章 判决的执行625

第五百九十三条 死刑执行令的签发626

第五百九十四条 死刑的停止执行627

第五百九十五条 死刑的执行程序628

第五百九十六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条件与情形632

第五百九十七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程序633

第五百九十八条 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场所和程序634

第六百条 管制犯应遵守的基本规范636

第五百九十九条 管制的执行主体636

第六百零一条 管制刑的变更637

第六百零三条 制定专门的管制实施细则638

第六百零二条 管制刑的执行场所638

第六百零五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犯应遵守的基本规范639

第六百零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639

第六百零七条 罚金的执行方式640

第六百零六条 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机关640

第六百零八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641

第六百一十条 财产刑的保障措施之二——财产刑替代自由刑制度642

第六百零九条 财产刑的保障措施之一——执行扣押制度642

第六百一十一条 财产刑的执行保障措施之三——罚金刑分期执行、延期执行和易服自由劳役制度643

第六百一十四条 财产刑与民事赔偿和民事债务等竞合的执行644

第六百一十三条 财产刑的执行保障措施之五——财产刑改处自由刑制度和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644

第六百一十二条 财产刑的执行保障措施之四——诉前财产状况调查登记和保全制度644

第六百一十五条 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方式645

第六百一十七条 监外执行的对象和条件647

第六百一十六条 新罪、漏罪的追诉647

第三章 执行的变更647

第六百一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648

第六百一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649

第六百二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程序650

第六百二十一条 监外执行的变更651

第六百二十三条 减刑的程序之一——人民检察院的事先同意652

第六百二十二条 缓刑的执行652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减刑的程序之二——人民法院的裁定654

第六百二十五条 减刑的限制之一657

第六百二十六条 减刑的限制之二659

第六百二十七条 减刑与假释的混合适用660

第六百二十八条 附加刑以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减刑661

第六百二十九条 假释的对象和条件664

第六百三十条 假释的程序667

第六百三十一条 假释的执行670

第六百三十二条 假释的撤销672

第六百三十三条 特赦的执行674

第六百三十五条 执行的监督676

第六百三十四条 错案、申诉的处理676

第六百三十七条 范围679

第六百三十六条 目的、内涵与原则679

第八编 刑事司法协助679

第一章 区际司法协助679

第一节 一般规定679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请求书680

第六百三十八条 实施机关680

第六百四十一条 接纳途径681

第二节 提供司法协助681

第六百四十条 请求书的文字681

第六百四十五条 请求的执行682

第六百四十四条 推迟提供司法协助682

第六百四十二条 不予提供司法协助682

第六百四十三条 转移管辖权682

第六百四十九条 被传唤者的暂时豁免权683

第六百四十八条 取得证据的效力683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适用683

第六百四十七条 不能执行683

第三节 请求司法协助683

第六百五十三条 费用684

第六百五十二条 争议解决684

第六百五十条 管辖权转移684

第六百五十一条 域外执行684

第四节 其他规定684

第六百五十六条 引渡685

第六百五十五条 条约优先685

第六百五十四条 与台湾地区的司法协助685

第二章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685

第六百五十八条 请求的接受686

第六百五十七条 请求书的语言686

第六百五十九条 不予司法协助687

第六百六十二条 惯例备案688

第六百六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688

第六百六十条 请求的提出688

法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新进展——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赴欧洲考察报告之一689

附录 赴欧考察报告689

德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现在与未来——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赴欧洲考察报告之二704

变动不居的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赴欧考察报告之三719

后记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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